海南劳务派遣分享在单位或在工作中打架如何认定工伤(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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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5-09-08 09:56:37
小李是东营市河口区某劳务服务公司职工,派遣到某公司工作。小李与小王同住一个宿舍,2008年5月12日轮到小李打扫卫生,上午7时小李起床后,看见地上有很多烟头,小王正拿着汽车观后镜梳理头发,小李上前问小王,地上的烟头是不是小王扔的,小王承认烟头是自己扔的。小李让小王把当天的宿舍卫生打扫了,小王不同意,两人争执并打起来,小王把小李的眼睛打伤,其两人拉开,并送眼睛受伤的小李去滨州眼科医院治疗,确诊为左眼球破裂伤。 2009年3月9日,小李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保局于2009年4月2日受理小李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取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于2009年5月24日做出工伤认定书,不认定小李的受伤是工伤。小李不服,2009年6月7日向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7月25日,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主要事实不清和证据不足为由,撤消了河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经重新调查,河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0月13日又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书,小李受伤因打扫卫生与小王起争执后造成的,不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之内,也不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认定不是工伤。2009年10月23日,小李又向东营市劳动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查,复议机关2009年11月24日维持了第二次的工伤认定书。小李不服,2009年12月15日到法院起诉,经过法院审理作出行政判决书,维持复议决定。小李于2010年4月9日,提起行政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7月13日作出最终行政判决书,中级人民法院以小李受伤场所是在宿舍内,时间是休息时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条件驳回小李的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工伤:其中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小李的工作职责是外出巡逻。小李的受伤是在职工宿舍内,宿舍应该属于生活区域,搞好室内卫生不是其工作职责,而是他们的共同生活需要,最主要的是事发当天是小李值日打扫卫生,后因让小王替自己打扫卫生而发生口角,被小王用汽车后视镜打伤。河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通过调查取证,以及滨海分局对小李等同宿舍的人员进行的询问笔录,证实了小李受伤的场所是在宿舍内,时间是休息时间,并不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最终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河口区人民法院和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均维持了河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小李又提出抗诉申请,检察部门没有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