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劳务派遣介绍中解除劳务关系事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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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5-08-26 11:25:02
符某,2008年3月10日开始受北京某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在北京某综合加工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担任业务岗位工作。2008年期间,两家公司都未与符某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09年1月1日,北京某劳务派遣公司才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双方同意试用期从劳动合同开始日起至2008年5月9日止;北京某劳务派遣公司认同符某自2008年3月10日起至2009年1月1日的工作年限作为相关福利或补偿计算时的工作年限。
2009年5月13日,北京某劳务派遣公司向符某发出了一份《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协议指出劳务派遣公司与符某的劳动合同自2009年5月31日起解除,北京某劳务派遣公司一次性给予符某4559.31元经济补偿。
符某认为两公司在其工作的前9个月里一直未与之签订劳动合同,且合同期未满又无故辞退自己的做法违反了《劳动合同法》,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多次与两公司协商都无果的情况下,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按符某的说法,他是无故收到了北京某劳务派遣公司发出的一份《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在这之前他并不知道公司要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如果有证据支持这种说法,公司就是强行违法解除合同,需要对劳动者进行赔偿。但也有可能是双方协商,符某同意解除后,对经济补偿金未达成一致而引起的争议。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所以,用人单位若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劳动者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就需要负担不利后果。
符某与用人单位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自2008年3月至2009年5月,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此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若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是强行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就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需要向劳动者支付2倍的经济补偿金,即3个月的工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是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通过银行提供的工资单,可以算出符某前12月的平均工资约为3000元。
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两倍的工资。从符某与北京某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和社保缴纳情况来看,可以证明符某自2008年3月10日期就在北京综合加工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工作,但一直未签订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09年1月1日才与派遣单位北京某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此,用人单位应当向符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时的两倍工资。
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由此可知,用工单位应当再支付符德庞8个月21天的工资。而不是符德庞所主张的10个月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