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劳务派遣介绍中解除劳务关系事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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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5-08-26 11:24:40
2004年7月,该公司被J公司并购,王某与原公司员工一并转入J公司,仍从事理货员工作。自同年10月4日起,在J公司的安排下,王某与某派遣公司多次签订劳务协议,最后一份协议有效期至2007年3月31日。协议约定月工资为1875元。2007年2月8日,派遣公司因王某拒不执行主管的指示和提交《理货员走店计划》,根据《员工服务手册》规定给予王某二级警告处分。2月15日,派遣公司因2月12-14日期间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向其发出了解除劳务协议的通知书。同年3月26日,派遣公司向王某发出书面警告和解除通知书。
王某认为,他从未拒绝执行主管的指示,2007年2月5日之前的走店计划也都写好,只是未及时提交;2007年12-14日期间其因急病住院,自己不仅多次打电话通知主管人员,还委托同事提交了医院病假证明,因此不存在旷工事实,单位与之解除劳动合同是错误的。此外2001年6月6日其在原糖果公司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但当时未申请工伤认定,只向杨浦区职工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非工伤而丧失劳动能力的认定。
据此,王某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J公司支付其替代工资、经济补偿金和25%额外经济补偿金、工伤医疗手术费、工伤医疗赔偿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偿金。该仲裁委员会裁决派遣公司支付王某替代期工资1875元,不支持其它请求。王某不服裁决,又向上海市徐汇区法院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审理后也未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现王某又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前了上诉。
劳务关系,是一种特殊的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特别的几类劳动者签订的劳务协议,不同于劳动合同关系。依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是特殊劳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有关的劳动权利义务,已约定的必须执行,双方没有约定应当参照执行“工作时间、劳动保护和最低工资”三项劳动标准。
王某为协保人员,属于上述规定的特殊劳动关系,除工作时间、劳动保护和最低工资三项外,劳务关系的解除、终止劳务关系提前通知、经济补偿、赔偿等内容都需要双方约定,若无约定,不能当然适用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
因此,解除劳务关系是否合法,若非法,是否需要支付提前一个月的通知金,又是否需要给付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关键就在于公司与王传能的《劳务协议》是否约定相关内容。
《劳务协议》第七条的第五项规定了协议终止的一种情形“乙方严重违反甲方劳动纪律及乙方所在服务单位规章制度的”王某认为不提交走店计划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自己的行为只构成一级警告,而2007年2月12-14日也不是无故旷工,而是有病假证明。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王某的行为符合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公司单方解除劳务协议就是不合法的,王某可以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也可以不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按照《劳务协议》第八条规定:“甲、乙双方若单方面解除本协议,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另一方。”要求公司支付提前通知期工资。《劳务协议》里双方未约定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因此王某主张这些权利没有依据。原审审理认为,王某与派遣公司建立了特殊劳动关系。J公司对王某2007年2月12日至14日患病是知晓的,无论2007年2月5日的二级警告处分是否成立,派遣公司解除劳务协议不当。在王某不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派遣公司根据双方的约定已支付了替代提前通知期工资。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王某主张经济补偿缺乏依据。王某请求J公司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属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不作处理。在工伤未被认定前王某主张的医疗手术费和赔偿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