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劳务派遣和我们分享社会保险领域的违法行为(2)
来自:田福招聘网
发布时间:2015-10-14 15:18:09
刘某于2005年10月入职某会计师事务所,每月工资标准为6700元。某会计师事务所未为刘某缴纳生育保险费。
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16日期间,某会计师事务所以刘某休产假未上班为由按照每月3480元标准发放刘某工资。刘某主张某会计师事务所应为其报销2008年5月至11月期间生育费3800元、产前检查费1400元,并补发产假期间4.5个月被扣发的工资。因双方协商未果,刘某提起仲裁及诉讼。
法院判决认为:在刘某休产假期间,某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每月3480标准发放其工资违反法律规定,某会计师事务所应该按照刘某的原有工资标准每月6700元补发其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16日期间的工资14 490元。刘某在某会计师事务所工作期间因生育而产生费用,某会计师事务所应该为刘某报销符合社保报销标准的生育费、产前检查费共计3996.4元。法官提示:用人单位应当积极承担其应尽的社会义务和责任,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合法权益。
国家历来十分重视女职工生育期间的保障问题。《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进一步明确,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女职工生育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但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发现,用人单位漠视女职工特殊权益,侵害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权益的现象仍然十分突出。有的用人单位拒不缴纳女职工生育保险费,有的用人单位故意降低缴费基数,有的用人单位以女职工生育期间未上班为由只发放生活费,甚至有的用人单位还截留社保基金支付给女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而从女职工的角度看,有的属于农村户口,流动性强,在城里没有固定住所,多会选择回到原籍生育;有的为了维系日后的劳动关系,对用人单位剥夺女职工生育待遇的违法行为忍气吞声;还有的女职工法律知识、维权意识相对欠缺,认为维权成本太高而放弃追究用人单位的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助长了某些用人单位的“嚣张”气焰。在此,法官建议,相关部门应加大对用人单位执行保护女职工权益相关规定的检查力度和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明确法律责任,强化救济措施,为保障女职工享受合法生育保险待遇提供完备的法律支持。同时,法官也提示各位女职工要及时适当地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